新公司法背景下关联交易的定义

【案情】

各关联关系如上图。其中A公司是“某某某”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甲先生同时是C公司委派到E公司的董事。在甲先生其任职期间,A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多份经销协议,E公司成为A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E公司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推广费用高达数亿,且推广费用未经过E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现,E公司诉请甲先生、A公司、B公司、C公司等相关主体承担因市场推广费用关联交易引发的E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分析】1、E公司支付广告费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E公司利益?不构成,论证如下:首先,关联交易的前提是交易双方要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E公司为产品的推广与案外广告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广告费,甲先生或本案中其他公司对该广告公司不具有控制力,E公司与案外广告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其次,不能仅以关联关系即认定构成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涵是直接发生在关联方内部的交易行为,不包括与非关联方的商业活动。本案中案外广告公司属于非关联方,其与E公司之间形成独立的交易关系,不符合交易关系的内涵。最后,不能仅因E公司亏损即认定该交易安排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本案中,A公司负责产品生产投入,E公司负责市场推广投入,交易双方应该共担风险,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应当是存在“直接输送利益行为”,或者与其具有相当性的侵权行为,而E公司不存在直接输送利益行为。2、B公司、C公司是否需要与甲先生、A公司一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需,论证如下:《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等通过关联关系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是过错侵权行为,并主要是一种故意侵权行为。本案中,C公司、B公司未参与案涉交易,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不属于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也不存在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等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不应该仅仅以关联关系、控制关系就要求C公司、B公司与甲先生、A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联交易行为相关问题解答】1、什么是关联人、关联关系?关联关系主要有哪些形式?关联人:是指能够在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概括为:第一,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第二,具有投资关系;第三,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第四,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1)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2)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4)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2、什么是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具有哪些法律特征?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关联公司的法律特征如下:(1)关联公司本身并非独立的法律实体,而是复数的公司,它是一种公司的共生态,而不是单体公司样态;(2)构成关联公司的各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不构成关联公司;(3)形成关联公司的纽带是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形成关联公司的纽带包括:其一,资本联系纽带,通过股权参与形成股权控制或参股关系;其二,合同联系纽带,通过合同将有关公司联系起来,形成关联公司;其三,人事纽带,通过董事、监事和经理的相互兼任而足以控制公司形成关联关系。3、关联公司的表现样态主要有哪些?(1)公司集团,即以母子公司为基本架构、由众多的单体公司为了共同的利益通过股权联合、协议联合等多种方式构建的公司联合体,包括控股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参股公司、协作公司等不同的单体公司;(2)母子公司;(3)兄弟公司,亦称姐妹公司、并列公司,即同受母公司控制的、处于平行或并列地位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4)以投资关系联结但未达到母子公司控制程度的公司,比如公司与其转投资形成的公司,公司与其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持股的公司;(5)公司与其重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公司;(6)通过协议形成的具有利益联结关系的公司;(7)通过协同一致的非协议方式形成的具有共同利益的公司,这类公司之间不存在协议,但彼此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并且各公司不能对结果上的一致行为(比如集体涨价、限制产量等操控市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4、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基本标准有以下两项:(1)控制标准。如果自然人或法人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企业或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一般认为具有关联关系。(2)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标准。即此类关联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公司利益转移或利益转移可能性为前提条件。一般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一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其他公司任职。二是参与公司的政策制定。三是互相交换管理人员。四是依赖另一公司的技术资料。5、什么是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其特征是: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人;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名义上平等,但交易实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因为其能够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6、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有哪些?(1)根据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可将关联交易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发生在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另一类则是特定主体通过他们关联的主体,间接跟公司进行交易。(2)根据关联人的身份,可以区分为董事(包括董监高)自我交易与股东(主要指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我交易两种。(3)根据关联人的性质,可以区分为与自然人和与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两种。(4)根据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分,比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常见的关联交易分为11种,包括购买销售商品、其他资产的购买销售、劳务派遣、担保抵押、提供资金、租赁交易、代理交易、研究与开发项目转移、许可协议、代为管理、高管薪酬支付等。7、新《公司法》是否禁止关联交易?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的态度并非是禁止关联交易本身,而是要求有关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简言之,新《公司法》的规范目标在于遏制不公平、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而非不加区分地一概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法律应当将其视作一般交易施以保护,只有关联交易本身存在不正当性时,才可能引起损害赔偿责任。8、新《公司法》所规范的关联交易主体有哪些?(1)控股股东,是指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或依法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董事。(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或依法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9、非公司高管但实际行使公司高管职权的人是否属于新《公司法》所规范的关联交易主体?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新《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非公司高管但实际行使公司高管职权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贵任。10、实质股东或隐形股东能否构成关联人?若隐形股东实质上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行使着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从事有关活动,则需要遵循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交易规则。11、如何认定关联担保中的“关联方”?根据《公司法》,公司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任职的企业等主体提供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将关联担保明确限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1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在程序上有何不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作出了特别的报告和批准程序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批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一项关联交易,即便在事前经过有效的报告和批准程序,仍然需要接受事后的实质公平审查。13、合法的关联交易应当满足哪些基本要求?关联交易的三项要求:信息透明、程序正当、对价公允三个层面。(1)信息透明。强调关联交易人履行对公司全体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2)程序正当。强调公司的授权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获得法定、章定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批准。(3)对价公允。强调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交易标准原则与商事习惯。关联交易并不以履行了信息披露和决议程序即具有合法性,还需要审查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性。14、如何判断某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确定关联交易是否需要赔偿损失以及损失范围时,需要衡量关联交易公平与否。一般而言,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认定有程序控制与结果控制两种形式。程序控制,即关联交易符合了公平程序,则程序本身就证明结果是公正的;结果控制,即关联交易不论是否符合程序规则,必须证明交易结果是公正的。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和亮点,即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正当程序(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以此,关联交易的公平性认定规则:如果交易方主张该关联交易遵循了法定程序,则该交易不能被认定是不公平交易,除非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举证证明其损害了公司利益;如果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则交易方必须证明该交易结果是公平的,否则就要承担不公平交易的损害赔偿责任。项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裁判摘要: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具备违法性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基本案情: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赔偿人民币11,237,64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共同出资120万元成立了能源供应公司,出资份额分别为40%、60%。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能源供应公司强制清算。2020年6月24日,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报告第二部分第二项会计档案管理情况为能源供应公司会计档案较完整,我们接受的会计资料包括公司成立以来至2020年2月末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报表等资料。该报告第五部分对清算组提出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三项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还款及计息情况表中确定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调整后账面金额为8,724,684.30元。2020年8月14日,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补充报告,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补充审计载明:“一、能源供应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的部分。经查看相关的凭证、账簿资料,在2005-2006年10月之间的借款签有相关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能源供应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0%的利息所得税,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2012年1月10日、1月29日向出租车公司分别借款200万元、450万元,并签有相关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1%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截止日均为2012年4月9日、4月28日,使用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他借款(2005-2012年借款金额为1097.38万元,2016年-2019年借款金额为289.51万元)均未看到相关的借款协议。以上借款协议均盖有双方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并未附有借款协议的明细表。经查看相关的凭证、账簿资料,2012年1月10日、1月29日分别借款200万元、450万元,计息时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与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1%计息不相符;其他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其中:2005-2012年未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1097.38万元,自借款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约861.61万元);二、能源供应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出租汽车公司为能源供应公司的大股东,2005年以来,双方有较多的资金往来,详细情况可以查看双方的往来账簿等级情况。我们查看了能源供应公司相关的账簿,并对其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进行分类整理计算,并附有明细。能源供应公司其他应付款-出租汽车公司会计科目截止2019年末账面余额16,321,509.99元,我们对其计息情况进行了调整,调减本金已还款仍计息部分853,290.00元,调减利息再计息部分6,743,535.69元,两项合计7,596,825.69元,调整后的账户余额为8,724,684.30元(未考虑无借款协议计息的影响)。” 根据审计报告显示: 2005年—2019年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累计为:22,553,278.41元,2005年—2019年累计还款金额为: 33,790,920.34元。因此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利息为:33,790,920.34—22,553,278.4=11,237,641.93元。上述审计报告认定前述往来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并还本付息。第三人于2012年购买80170宗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支出14,671,410元,2016至2017年第三人将其企业出让,出让款共计29,000,000元,该款项用于第三人向被告偿还借款并付息。2020年8月25日,能源供应公司清算组向原告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二股东出具了清算通知书,载明:“根据审计报告,能源供应公司经营期间向出租汽车公司进行了借款,经审计现欠出租汽车公司本息共计8,724,684.30元。因2005年至2019年期间有些借款没有借款协议,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股东和能源供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协议因特殊原因没有进入会计凭证为由计算利息,清算组对出租汽车公司申报的没有借款协议的债权不予认可,此类债权共计8,616,100元。清算组认定能源供应公司现欠出租汽车公司108,584.30元……;”后原告项某某对该债权不予认可,以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为被告以清算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2020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遂原告以被告同第三人间存在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另(庭后)查明,1、原告提交收条一张,2014年11月5日,吴某某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转账用);2、被告出具说明,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3、第三人提供了书面说明,第三人的加油站土地、设备购置及出售情况,与第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相符。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及该交易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三、被告若承担向第三人返还其获得的利息该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该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案由不同,标的额不同,诉讼请求及利益归属的主体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及该交易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审议批准、制订公司的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等。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虽然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等,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为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被告通过其控股股东身份及与其高度混同的上述高级管理人员掌控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权与第三人多年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数额巨大。以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显然属于关联交易,并且使第三人丧失了独立意志,该交易使第三人承担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债务负担。涉案借款都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显然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该涉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下从第三人获取的高额利息,被告是从出让第三人财产的价款29,000,000元中收取了借款本息,亦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借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制度,第三人公司的经理只有经营管理权,而没有对投资及对外借贷负责的决策权。被告作为股东也是管理人员与第三人进行的借贷的关联交易,该借款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获取的第三人的高额利息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三、被告承担向第三人返还其获得的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上述第二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借贷事件重大,应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决议。多年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借贷行为而不加阻止,因此,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减轻。又因法院查明的有关被告收取的利息问题,根据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最后一页中说明: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情况在账簿凭证中未明晰表述,未确定其还款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以及偿还金额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又因被告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原告依据该审计报告提出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及依据公平原则,考虑第三人使用了被告的大量资金,使第三人的资产保值增值,若全部退回利息,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被告返还第三人利息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返还利息款6,742,585.15元。被告与第三人自第三人成立以来至2019年(2017年停业)一直存在资金往来,特别是存在多次大量的资金借贷,利息在月息一分和二点一分之间(实际执行利息在月息一分和一点五分)。原因是第三人购买土地及经营用款,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巨额利息。但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举债行为皆未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是在明知该情况而利用其公司的控股地位和对第三人的掌控故意违反公司法规定发生借贷关系并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因此,该系列借贷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借贷合法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述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从第三人处有借款20万元的行为(原告开庭时陈述有证据证明不是个人借款,是为公司业务所用,其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并未获利)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批准,所以被告同第三人的借贷也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批准。该辩解恰恰证明了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返还第三人部分利息责任。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返还利息款计6,742,58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6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30,228元,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58,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能源供应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出租汽车公司与能源供应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能源供应公司利益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出租汽车公司系能源供应公司的控股股东,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系项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双方股东表决任命的能源供应公司董事长、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但上述人员同时又系出租汽车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出租汽车公司通过其控股股东的身份及与其高度混同的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等高级管理人员掌控能源供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与能源供应公司多年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数额巨大,借款均没有经过能源供应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使能源供应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债务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出租汽车公司与能源供应公司之间的借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制度,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关联交易,损害了能源供应公司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出租汽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启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审议批准、制订公司的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等。曹某某、徐某某及姚某某三人虽然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等,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为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被告通过其控股股东身份及与其高度混同的上述高级管理人员掌控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权与第三人多年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数额巨大。以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显然属于关联交易,并且使第三人丧失了独立意志,该交易使第三人承担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债务负担。涉案借款都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显然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该涉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下长期从第三人获取的高额利息,被告是从出让第三人财产的价款29,000,000元中收取了借款本息,亦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因涉案借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制度,第三人公司的经理只有经营管理权,而没有对投资及对外借贷负责的决策权。被告作为股东也是管理人员与第三人进行的借贷的关联交易,该借款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获取的第三人的高额利息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典型意义:审理涉及关联交易的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其中,如何证实违法关联交易是审理涉及关联交易案件的切入点和关键。修正后的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概括会所命了合法关联交易和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即“损害公司利益”是违法关联交易的根本标准。如果是合法的利用关联交易,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给公司创造财富,那就是合法关联交易;如果是利用不当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就是违法关联交易。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举债行为皆未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是在明知该情况而利用其公司的控股地位和对第三人的掌控故意违反公司法规定发生借贷关系并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因此,该系列借贷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违法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损害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判决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应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易动机是否存在恶意、关联交易本身是否违反常规等综合考量评判,这也是为了更有力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相对大股东而言,中小股东是一个弱势群体,股权高度集中导致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体现,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之下,当少数股东意志与多数股东意志不一致时则被多数股东的意志所征服,打击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使得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只能是“无所作为”。而违法关联交易行为,以牺牲所控制企业利益为代价,在关联企业内部作出不正当交易,导致公司账面资产存在大幅减值空间,致使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所以正确认定违法交易行为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更是为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注:本文合计三部分,第一部分根据李建伟教授的公众号撰写,著作权属于李建伟教授。第二部分来源于山东高院公众号,著作权属于山东高院。第三部分为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著作权属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的代理律师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昌伟律师,王力锐律师。



2025/9/1 9:30:57 shenlun